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平南法庭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李某承包了于某的一段道路硬化工程,为了施工,李某购买了铲车及相应的道路硬化设备全套,到施工场地后由于于某无法及时提供水泥,导致李某不能施工,设备闲置。随着工程拖延,进入雨季后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 标准产生分歧,于某便表示要将工程承包他人,要求李某把全套设备原价转让李某,于某同意后,双方交清了所有设备及相关手续。因于某资金紧张,便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于某签收了传票及相关材料,送达法官在送达之时向于某做了一份与案件情况相关的询问笔录。开庭当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定缺席开庭。尽管被告未到庭,但是通过原告的举证就足以认定了案件基本事实。最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缺席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殊制度,主要针对被告无正当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所适用的制度。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在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必须严格把握不同法律关系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对于被告而言,缺席审理势必将自己置于不利地位,被告将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予以了放弃,势必会影响其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