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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相互关联 程序执行需要注意区分
作者:行政庭 石亚敏  发布时间:2019-09-29 16:48:0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本市某区某公司是比较知名的公司,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中,被安监部门发现了企业存在数十项安全生产的隐患,即责令该企业停业整改,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公司接到整改指令书后未停业,但是,陆续进行了整改,经安监部门依法复查,安监部门对该公司副职、生产人员等进行了询问,对整改尚余两项未完成认为整改不到位,向该公司发出了拟处罚告知、听证通知。经过某公司申请听证,安监部门决定对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罚款2万元。处罚决定送达该人未起诉、未申请复议也未缴纳罚款,决定书生效。经安监部门催促仍不缴纳罚款,安监部门申请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处罚决定的罚款2万元。  

【审查裁判】

通过法院审查,安监部门认定企业安全生产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但是,其执法程序对应受处罚人究竟是谁,执法程序材料中均无具体反映,也无对处罚责任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故该申请未准予执行。

【裁判理由】

行政处罚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企业安全生产法规定,安监部门对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行为,需要通过检查、整改、复查、听证告知、拟处罚告知的几个重要的阶段,才能做出处理决定。本案安监部门对公司和公司负责人的处罚程序混同,将对公司的处罚等同于对负责人的处罚,应受处罚的责任主体人员不确定,违法主体不明确,使得被处罚人无法行使其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和处罚申辩权;就违法事实和责任的承担,安监部门也未向被处罚人调查核实听取其意见,听取意见也是申请执行处罚决定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所以,重要处罚程序未履行,裁定不予执行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