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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司法审查 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效力
作者:行政庭 石亚敏  发布时间:2019-09-29 16:46:0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本市某区某公司是比较知名的公司,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中,被安监部门发现了企业存在数十项安全生产的隐患,即责令该企业停业整改,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公司接到整改指令书后未停业,但是,陆续进行了整改,经安监部门依法复查,发现整改尚余两项未完成,安监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反馈整改不到位,发出了拟处罚告知、听证通知。某公司即提出听证和申辩,认为责令停业整顿不适合,本公司已整改,不是没有整改或者拒绝整改,未整改的项目需要其他职能部门的审批,造成无法按期完成整改;安监部门的处罚程序存在瑕疵,在同一天发出复查意见、拟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且本公司未发生事故不能处罚。安监部门根据听证的情况,降低了拟处罚的20万元罚款,决定对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送达,某公司未起诉、未申请复议也未缴纳罚款,决定书生效。经安监部门催促,公司仍不缴纳罚款,安监部门申请法院执行。

【审查裁判】

通过法院司法审查,安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存在办案期限超期、赋予的诉权少于法律规定,因该程序性的问题不影响重要的听证、申辩程序的进行,即依法支持了安监部门的决定,准予执行罚款10万元。

【裁判理由】

安全生产法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规定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规定是法律适用的原则。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营和使用”。所以,安全生产预防为先,企业成立自开始生产经营,即需要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

某公司生产的安全隐患未消除、安监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因其他机关的审批手续,涉及该公司整改事项不能按期完成的处理,需要其及时向安监部门申请整改延期和续延期,本案某企业并未申请延期,构成违反安全生产法不整改或者整改事项未按期完成应受处罚的情形,故,某公司未按期整改完成,未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客观存在,安监部门处罚认定的事实正确。

具体到某公司提出执法程序存在的问题,整改复查意见、拟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在同一天发出的问题确实存在,因该事实与安监部门职责履行进行的各项程序、顺序,在时间上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性瑕疵也没有影响被处罚人行使听证权、处罚申辩权、诉权。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程序小瑕疵,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对安监部门的决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正确。

     

【本案启示】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规范既是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以有无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划分是否需要追究责任的界限。安全生产强制标准执行不到位,经过整改仍不达标的,应当予以处罚。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