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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并非全可支持
作者:七里墩法庭 陈志飞  发布时间:2019-09-29 16:20: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杨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某小区前倒车时,与刘某停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付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双方就刘某车辆的维修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刘某委托天水某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小轿车拖往兰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刘某本人于当日乘坐动车前往兰州,花费交通费83元;该车辆共产生维修费8635元;车辆维修期间刘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某宾馆居住13天,产生住宿费3380元;维修结束后刘某将车辆开回天水市,产生过路费106元;到达天水市后刘某将汽车油箱加油花费300元;因刘某全程监督维修,因此产生误工费2860元;现刘某要求杨某承担上述全部损失。

杨某不认可刘某提出的全部损失,仅愿意承担车辆的维修费,但认为杨某提出的车辆维修费过高,部分维修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

【争议焦点】

刘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哪些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能否全部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该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范围系被损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刘某要求的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刘某要求的拖车费,根据法院对办案交警的询问,受损车辆完全可以上路行驶,且根据刘某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的维修项目及维修备件,并未对影响车辆主要性能的部件进行维修,因此可以推定车辆的受损情况并不影响正常驾驶,故对刘某要求的拖车费不予支持,则刘某要求从天水到兰州的动车票花费亦不予以支持;刘某将车辆送到兰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以当今交通发达水平,天水市到兰州市之间完全可以当天来回,且并不需要车主全程在场,刘某也可以通过多种手段随时与维修方进行沟通、查看,故刘某要求的13天住宿费属扩大损失,亦不予支持。

对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刘某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实际花费维修费8635元;因车辆系在兰州购置,车辆受损后到购车的4S店进行维修无可厚非,杨某不认可刘某更换车辆后舱盖及护盖板的花费,但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刘某共花费维修费86352.过路费。刘某将车辆开到兰州进行维修,必然产生过路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6元;3.油费。刘某提交的油费发票虽为车辆到天水市后才产生,但油费系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刘某的必要、直接损失共计8941元。

【判决结果】

杨某向刘某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的6941元损失。

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已自动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