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8日凌晨零点20分许,原告在经过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门口时,恰逢被告在该商行购买香烟,而被告饲养的两只狗(白色)由于未束犬链,其中一只窜至原告跟前,将原告右小腿咬伤。被告遂将原告带至自己经营的商铺进行了简单的伤口清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了身份证并予以拍照。当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先在某疾控中心接种疫苗,后在某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右小腿犬咬伤,并在该院注射了免疫球蛋白、破伤风抗毒素等。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其饲养的宠物狗未束犬链,也未为其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本案中因被告系狗的主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给原告伤口作了简单处理,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交予原告;事发后原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又因犬伤注射了狂犬疫苗、免疫球蛋白,故被告饲养的狗有侵害原告的事实,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该侵害事实与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过高,认为原告没有必要注射免疫球蛋白。根据《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年版)》相关规定,判定为Ⅲ级暴露者必须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原告伤情属于犬伤Ⅲ级暴露,按照规定应当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且本案中原告接受注射的医院系防疫站定点狂犬免疫球蛋白注射医院,具有注射免疫球蛋白的资质。该院注射的计量及操作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据实支持。
【笔者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九条规定规定的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他人损害的情形。意在强调责任承担义务人对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负有依照管理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虽然目前对动物管理已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很多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有令不行,并未按照相关管理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本法强调此种情形并科以较重责任以发挥其遏制和教育功能。本法的预防功能和教育功能是结合在一起的,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实施制裁,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泛滥。
目前社会养狗成风,人们沉浸在狗趣中忽视了宠物的动物性。很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针对目前生活中较多狗咬人事件对犬类饲养作出了规定,北京、长沙、济南等地均颁布了《养犬管理规定》。相关规范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的安全措施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限定动物的活动区域。比如规定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等公共场所;二是限定了动物活动时间。比如规定携带动物乘坐电梯时应避开高峰时间。三是要求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比如应当对犬束犬链,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圈养。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等。
法官提醒:宠物虽可爱,养狗需规范,放纵肆意狂,一朝惹祸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