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田某某承包刘某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甸子村的建房工程,双方约定包工每平方260元(含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田某某将房屋的粉刷工程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叫来原告齐某等人一起进行粉刷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大小工种大家平均分配。施工中,齐某在王某某搭建的架子上干活时,架管突然断裂,致使其摔下并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6000.12元。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各项损失82100.08元,被告田某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被告田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首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自然人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自然人之间关于劳务关系的约定或事实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先以个人名义从田某某处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承包来房屋粉刷工程,然后叫来齐某等人一起干活,其行为应视为与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事发时致齐某摔伤的架子系王某某搭建,故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空中搭建的架子上干活时明知可能存在危险,而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其次,被告田某某作为建房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其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