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甘肃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被告:甘肃某集团公司天水市秦州区分公司
2002年底,甘肃某集团公司天水市秦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秦州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口头约定由王某某代办部分邮政业务,王某某所需劳务用工人员、人数由王某某确定,报某集团秦州公司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费用从代办费中分配,王某某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等。2002年2月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汪川邮政所从事投递业务,每月工资由王某某根据刘某某投递邮件、杂志的数量从代办费中支取。之后,刘某某一直在邮政所工作。
2007年10月15日,某集团秦州公司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将实行自办的农村局所中的委托代办人员转为劳务工。同年12月30日,某集团秦州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签订期限1年《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某服务公司将劳务工派往某集团秦州公司工作,某服务公司与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合同续签至今。2008年4月某集团秦州公司与劳务派遣中心口头协商后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农村邮政所邮递员移交给某服务公司。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某服务公司与刘某某在同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服务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刘某某派遣至某集团秦州公司工作,从事投递工种。2008年12月30日刘某某与某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至2017年12月30日到期。在刘某某与某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刘某某的日常考勤、绩效由某集团秦州公司管理,2012年之前的工资由某服务公司委托某集团秦州公司发放,2012年之后某服务公司根据某集团秦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直接给刘某某发放。某服务公司于2008年7月给刘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4月办理了养老和失业保险,2013年1月办理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上保险的费用均缴纳至2017年10月30日止。
2017年10月20日,某集团秦州公司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刘某某从2017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期间共积压《人民日报》、《人民法院报》、《新华每日电讯》等报刊1612份、平信邮件4份没有投递。当月25日,某集团秦州公司根据《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将刘某某退回某服务公司的决定。同日,某服务公司以刘某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电话通知刘某某前来领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刘某某从2017年11月起再未工作,其工资的发放、社保费用的缴纳截至2017年10月底。从2018年2月起,刘某某开始领取失业金。2017年12月4日,刘某某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0日,该委作出天秦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裁决书,裁决:1.某服务公司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行政部门申请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3元。如不依法申请,由某服务公司支付该项费用;2.某服务公司和某集团秦州公司对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集团秦州公司支付13396.5元、某集团秦州公司支付13396.5元;3.驳回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5月13日刘某某因工受伤,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3年5月、2014年11月刘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有关机构核定后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刘某某支付。2014年7月30日经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的伤残构成工伤九级,2015年9月8日,刘某某领取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68元(按1646元/月计算)。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刘某某与某集团秦州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08年4月之后,某服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某服务公司派遣刘某某至某集团秦州公司从事投递工作,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某集团秦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对刘某某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亦符合劳务派遣之用工特征,应确认刘某某与某服务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集团秦州公司将刘某某退回某服务公司符合相关规章制度,某服务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刘某某与某服务公司一致同意按照2000元赔付,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6.5元,各方均表示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法院予以确认。法院遂判决:被告某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二、被告某服务公司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行政部门申请原告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3元。如不申请,由被告某服务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三、被告某服务公司、某集团秦州分公司分别给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6.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刘某某与某集团秦州公司、某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服务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三、刘某某的各项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某集团秦州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后,由王某某按照代办合同的约定从事相关的委托业务,某集团秦州公司支付代办费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王某某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劳务用工人员,将一定范围内的报刊、信件交给刘某某投递,并从拨付的代办费中给刘某某支付报酬。刘某某与某集团秦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要求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方面的依附关系。其次,从刘某某向某集团秦州公司提供业务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看,刘某某除按完成工作量的多少获得报酬外,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不受某集团秦州公司管理以及晋升、晋级等制度的约束;第三,某集团秦州公司在委托业务的过程中,对刘某某提出严格的要求,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确保业务依法开展,不是为了管理代办员的人身活动,这与劳动合同关系中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有本质区别。至于某集团秦州公司向刘某某发放工作服并配备邮递车辆也是为了便于原告开展工作、拓展业务的需要。所以,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刘某某与某集团秦州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08年4月之后,某服务公司经过对刘某某的试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某服务公司派遣刘某某至某集团秦州公司从事投递工作,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某集团秦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对刘某某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亦符合劳务派遣之用工特征,故确认刘某某与某服务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集团秦州公司、陇派公司主张刘某某积压报纸、邮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为此提交了《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五条禁令》等予以证实。刘某某虽然对所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对积压报纸、邮件的事实并未否认;同时也认可知晓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刘某某作为投递员,本应热情服务,准确、及时将报刊信件送到客户手中,以高效优质的投递服务为己任,而其却积压《人民日报》等党报党刊、信件等1600余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集团秦州公司将刘某某退回某服务公司符合相关规章制度,某服务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问题,刘某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刘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但工伤部门按照9个月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定拨付后,某服务公司按照8个月给原告领取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刘某某与某服务公司就伤残补助金一致同意按照2000元赔付,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3元,刘某某、某服务公司、某集团秦州公司均表示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36.86元,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因刘某某受伤后未到天水市以外的地区就医,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的生活护理费6292.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即生活护理费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作出认定,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生活护理,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