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与颉某系秦州区甘谷县某村的村民,彼此是邻居,两家曾因相邻权问题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9日经颉某向被告反映与原告的相邻权纠纷事宜,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与颉某进行了采访后在天水晚报上发表了名为《6年的邻里之争》的报道。报道内容为:经记者现场调查,原告与邻居颉某为了地界和水路,争斗达6年。因两家互不相让,村干部多年调解无进展。律师和社会学者为化解邻里矛盾支招,双方可就争议焦点拿出证据通过法律手段维权。2018年原告在浏览网页时看到此报道,认为该报道多处内容不实,部分报道纯属虚构,严重损害其名誉权,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二是原告在被告做出报道4年后才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
【案件评析】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由于名誉权处于继续状态,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作为新闻媒体的被告对原告与颉某之间的邻里纠纷进行实地采访,并根据事实情况对事件进行如实报道,是行使其采访、报道权,其在报道中隐去原告真实姓名,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并未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不实报道,其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违法行为,亦未对原告的名誉权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社会评价亦未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