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丁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做担保人,因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丁某将李某与张某一同告上法庭。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小天水人民法庭审结了此案。
2015年2月26日,李某向丁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8年2月,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丁某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经丁某多次催要均未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丁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张某与丁某、李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2月26日债务到期,故张某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丁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张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特别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也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