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彩礼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
作者:执行局 张翰文  发布时间:2019-07-18 15:43: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闫某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27日原告刘某与闫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调解离婚。现因离婚后针对婚约财产引起纠纷。原告诉称以各种形式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274619元,对此高额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负债累累,现要求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金额也不真实,被告只收到86000元彩礼,订婚时所送金项链一条与购买的“三金”,离婚后都留在了原告家中,并且了解到被告也没有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诉请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刘某婚后不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过错方,不同意其所有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原、被告对于收受彩礼的情况陈述不一,差距极大。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双方的陈述,确认被告闫某在婚前实际收取的彩礼为现金186400元及价格5300元黄金项链(带鱼形黄金吊坠)1条。

法院裁判

1.被告闫某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44700元;2.被告闫某返还原告刘某价值5300元的黄金项链(带鱼形黄金吊坠)1条;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对彩礼争议较大,尤其对1条价值5300元的黄金项链(带鱼形黄金吊坠)争议较大,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归还,被告辩称已留在原告家,早已归还。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闫某是上述首饰的实际持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上述首饰的具体去向,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闫某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法官点评】

在诉讼中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二是过错原则。根据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三是酌情返还原则。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