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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分析
作者:法警队 温旭  发布时间:2019-07-18 09:51:0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严某与王某老两口育有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子,严某丙与案件原告陈某为夫妻关系,严某丙与陈某育有二女,长女已成年并成家,次女尚未成年。严某丙于2015年不幸发生车祸身亡,在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得到死亡赔偿金33万元,被本案被告严某乙实际掌控,于是陈某以及其两个子女将严某、王某、严某甲、严某乙状诉法院请求分割该财产。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焦点分析

对该案件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有几点不同的看法。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问题。首先“死亡赔偿金”毫无疑问不是遗产,而是基于死者死亡时才得到的一笔财产,该笔财产非死者生前财产,故不能认定为遗产,这也是理论界的一致看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所规定的“合理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一种补偿,是因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后,造成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而确立的赔偿。在性质上认为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是与死者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人。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同于《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本条所规定的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以死者亲属由死亡时间所受的精神痛苦为填补对象。

于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当事人认为两者就是一回事、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命钱、人命价”,没有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概念区分,主张必要的生活费的情况很少,既未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又可能导致分配问题而发生纠纷。在实际操作中,仅列明一次性赔偿金额,但未将赔偿项目及数额细目分别列明的做法,也可能导致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本案在事故处理时就是一次性赔偿金额的方式。

实际上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等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分析,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可知,《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的“合理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两者相互独立,但可以同时并存。在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指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既不包括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也不包括丧葬费用。从这一方面,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实际上可以提出两种赔偿请求,其一是死亡赔偿金,其二是必要的生活费。

因本案是在事故发生后,在最初的处理时就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笼统的将各项费用合计进行了赔偿,而未列明各类细目。本案经过法官的耐心工作也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拒不调解的,那在分配上则会带来很复杂工作。严某年事已高,老伴王某瘫痪多年,即属于被抚养的人;死者严某丙小女尚未成年也属于被抚养的人,作为严某的三子、陈某的丈夫、两个子女的父亲,对于严某丙的死亡,上述当事人的痛苦亦需要精神抚慰,所以简单的平均分配确实很难以做到十足的公平。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既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也能做到相对的公平。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