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秦州区人民法院平南法庭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是同村村民,平时二人关系尚好。2013年3月份,杨某因为有急事要用钱,便向刘某借钱,刘某因手头资金短缺便介绍其向徐某借钱,徐某借出款后,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徐某一直催二人还款,但二人一直拒不还款,之后杨某下落不明,徐某找人未果便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2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充分了解法律责任和义务,切忌盲目担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