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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墙不慎触高压线受伤,供电公司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政治部 李潇  发布时间:2019-06-18 09:40:0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杨某某受雇于被告雷某某从事建房作业。被告雷某某建房所在院子属某印刷厂所有,原告雷某某与哥哥均在该院原有平房中居住,该平房上空为10千伏的高压线,距离地面水平高度大概7米左右,符合国家标准。2008年汶川地震后原告将原平房改建为两层楼房,2017年又在原有地基上重新翻盖两层楼房(高度大概4.5米),两次建房均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被告雷某某建房的土地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2017年5月11日,某供电公司城郊供电所向被告雷某某的哥哥(与被告雷某某在同一院中居住)发出隐患通知书,要求5日内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2017年6月4日雷某某经其妹妹介绍将该楼房粉刷工程以6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安某某与原告杨某某。2017年6月5日原告开始对该楼房进行粉刷作业,201767日上午10点40左右,原告站在被告雷某某邻居家的房子上对被告楼房的第二层外部墙体粉刷时,其手握的铝制尺杆不慎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后又转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费用已由被告雷某某结清,共垫付医疗费、租用救护车等费用共计56053.43元,出院诊断为:电击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某遂将雷某某和某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杨某某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案件分歧

供电公司在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后,是否应该赔偿杨某某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某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过错导致,损害责任应当由上述两人承担。理由是:被告雷某某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私自翻建房屋,且在供电公司给其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后仍在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事故是原告与雇主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危及电力设施的建筑物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被告雷某某应当遇见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没有预见,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贸然作业,对人员的选任以及安全施工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虽向雷某某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但并未向有行政执法权的相关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也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某作为雇主在无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在高压线下的电力保护区内建造房屋未向受害人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条件,且该违法建房行为在被告某供电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后,其未将该通知告知提供劳务的原告,并仍坚持违规建房,明显增加了致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故其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原告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的60%的责任被告某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有义务在高度危险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而国网秦州供电公司在发现被告雷富太的违法行为后,虽向其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但并未向有行政执法权的相关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也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压线下干活时应意识到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的剩余25%责任应自行承担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38256.40,以上合计40256.40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2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96972.09元,以上合计98972.09元(不含已赔付的56053.43元);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