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婚嫁中彩礼的数额逐年增高,以成为家事审判案件中的难点与高危点,亦严重影响了广大农村地区的发展,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慎之又慎。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订立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先后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看钱”57000元、“见面礼”6000元、退回5000元,实际收58000元;“看钱”82000元;“看盅钱”1600元,以上共计143600元。另外,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刘某于各节日给付被告王某“追节钱”共计7800元,还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转账7次共3800元。此外,原告刘某因婚约为被告王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购买价值1400元)、白金戒指一枚(购买价值6630元)、苹果手机一部(购买价值5988元),现均由被告王某保管。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履行婚约,对彩礼的返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婚姻法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刘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范围,原告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及物品均属于彩礼。本案中,原告通过媒人共给付被告的现金、节假日给付被告的“追节钱”,为王娟娟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均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均应返还;对于原告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王某的3800元,其中较大数额的转账有3次1000元,共3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其他小额转账应为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对于原告提出的酒席花费及礼品,因酒席花费属双方往来中发生宴请的费用,而礼品价值较小属赠予行为,以上均不属于彩礼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刘某彩礼15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购买价值1400元)、白金戒指一枚(购买价值6630元)、苹果手机一部(购买价值5988元);驳回刘强、刘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婚约财产一般是指彩礼,即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的较大数额的财物。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缔结婚约为条件的民事行为,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故当婚约解除时,赠与人可要求返还婚约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以上三种情况均应返还彩礼。但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根据个案综合认定,有的案件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且孕有子女的,即不应全额返还彩礼;有的案件婚约无法履行时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即应考虑双方的过程酌情认定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司法实践中,个案均存在不同的情形,审理时应秉着公平合理的态度,综合全案实际认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最大程度的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