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村民。
被告:某县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村民。
原告谢某与第三人陈某系同村村民,因农用路通行等问题,两家不和有积怨。2015年7月底的一天,谢某的弟弟和弟媳开农耕机犁地需要通过陈某挡土阻止通行的农用路,被第三人陈某挡道阻止,农耕机无法正常通过,二人言语不和相互责骂并发生了撕扯,谢家亲属闻讯到场,两家相互扔土打击和责骂,同村村民劝解拉架未能成功,期间,该村民目睹了两家发生纠纷的主要过程,目睹了谢某和陈某有相互唾骂、谢某踢打了陈某的身体,后因农耕机通过被阻挡的地段,在场人员各自回家。稍后,陈某报警,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派员出警,口头询问谢某陈某,未制作笔录和办理受案登记,亦未再处理治安事件。2018年7月份,被告某县公安局接到陈某对该治安事件的信访反映后,指定其下属治安管理大队调查,该队调查涉案人员和证人后,立案登记并对谢某、陈某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了数额不等的罚款处罚。谢某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事件发生至处罚已三年之久,处罚违法,本人也无违法事实,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案件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治安事件是因第三人阻止谢某亲属在农用路上通行引起纠纷,谢某和家族成员与陈某发生了辱骂、撕扯、扔土打击、殴打等不当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是法律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如违反应当受到处罚。治安事件发生后,陈某报案,当地派出所仅派员出警询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案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之后,被告根据陈某的情况反映,采取补救措施,对案件立案调查作出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事件参与人员是双方的亲属,陈述带有主观色彩,县公安局依据唯一证人的证言,结合事件参与人员陈述的内容相同的事实,认定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证据充分。但是,被告后续进行的立案调查处理工作,没有按照先审查立案、再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的程序进行,执法程序违法,法院即判决确认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该案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案例评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本治安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即报案,当地派出所已派员出警询问,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发现了双方存在治安管理行为的嫌疑,派出所没有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立案调查处理,执法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作为,该行为虽然无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并不意味着治安事件超过了追究期限,被告不得再处理。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对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后续的立案调查继续处理,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被告后续处理时效并未超期。后续作为并不意味着前期不作为合法,诉讼需要根据请求是针对前期不作为的行为、还是针对后续作为的行为进行审查。
本案原告的诉讼对象是对后续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遵循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裁判对象需要围绕起诉对象进行,而不能依据前期的不作为的事实裁判后续作为的行为。
通过审理,被告根据治安事件参与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基本吻合的事实并采信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和处理合法有据,符合规定。具体到被告的执法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本治安事件发生至调查处理已逾三年,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情况反映,仍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案程序操作,需要先审查立案、再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的顺序进行,而是采用了先调查后立案处理,使得案件办理期限、执法顺序的约束性规定形同虚设,执法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不足以导致被诉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所以,一审裁判确认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