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原告孙某的丈夫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建材公司上班,从事给司炉工运煤、倒煤渣以及打扫锅炉房内外卫生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在工作期间,受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吴某按月从公司领取工资,工作服亦由公司发放。2017年12月13日,吴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9日,原告孙某向仲裁委申请认定吴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孙某丈夫吴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2日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吴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能否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吴某与被告某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丈夫在被告处上班,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经口头协商确定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吴某的工作是清理煤渣,是辅助性岗位,不是被告单位重要工作的组成部分,且其管理也是松散性的,并未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丈夫吴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因此,原告孙某作为吴某的近亲属,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民事主体适格。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关于这两类关系的区别有如下几点:1.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自然人,也可能是两个法人之间,也可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2.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遵守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中的两个主体只存在财产关系,主体地位更加平等。3.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薪酬之外,还有保险、医疗补助等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只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再无其他福利待遇。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吴某在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考勤管理,且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吴某从事的给司炉工运煤、倒煤渣、打扫锅炉房内外卫生等工作系被告公司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吴某与某建材公司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宣判后,被告某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