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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作者:民二庭 马冰  发布时间:2019-04-24 09:28:13 打印 字号: | |

【案例简介】

原告系葛某妻子,被告系葛某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天水星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自2014年9月起与葛某保持同居关系。2016年1月20日,葛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在其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账户内额外追加保险费用20万元用于增加个人账户价值,2016年2月,葛某病重期间,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刘某叫至医院,要求提前退保并提出退保资金用于给被告购买保险,2016年2月7日,葛某去世。2016年2月14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费用退至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同日,被告支取了该账户内的保险费用及其他资金,并为自己购买了保险。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取的保险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争议焦点】

一、葛某提前支取的保险费用的性质;

二、葛某将保险费用赠与被告的行为的效力。

【案件评析】

关于葛某提前支取的保险费用的性质问题。葛某购买的保险名为人身保险,实际上属于分红、储蓄等财产性质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购买保险的资金系葛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购买的保险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提前支取的保险费用应属葛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葛某将保险费用186979元赠与被告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虽然葛某明确表示该笔资金用于给被告购买保险,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用数额较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对该笔资金共同享有所有权,葛某无权单独处分,且葛某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与被告长期保持同居关系,葛某将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该笔资金赠与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属于其合法收入,其无法提供取得该笔财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该笔资金被告应予以返还。而被告已用该笔资金购买保险,势必产生一定的收益,应一并返还,但因其购买的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收益无法计算,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