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原告郭某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订立婚约,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原告按当地风俗先后给付被告“看钱”3900元(原告给被告亲属的礼金暂不计)、“干礼”66000元、“水礼”24000元。婚后原告郭某与被告裴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8年6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2月份原告郭某起诉与被告裴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取的彩礼共计93400元,由于被告裴某因此事遭受了身心伤害,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彩礼的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看钱”8000元中包括一部分给付被告亲属的礼金,对于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收取的“水礼”一部分用于购买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酷派牌手机1部、皮箱1对,以上物品已在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得到处理,均归被告所有;“水礼”中还有一部分用于为原告购买衣物、家电等,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基于与原告郭某的婚约关系,按当地习俗收取了原告较大数额的财物,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因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被告应对收取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故,被告裴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4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