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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后匆匆购房惹麻烦
作者:小天水法庭 何月娟  发布时间:2019-04-22 09:50:10 打印 字号: | |

刘某起诉赵某离婚纠纷案,因赵某下落不明多年,法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同年2月4日,刘某与某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房1套。刘某因转让该房,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受阻。

现就刘某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其离婚后个人财产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该案的离婚判决经公告向赵某送达后生效,即公告期限(60日)+上诉期(15日),而刘某在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时购买房屋,该房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人认为,虽然判决书生效需经过公告期间和上诉期,但就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至今已生效,故判决书应于其作出时有效,因刘某购房系在判决作出后所为,故应认定为其离婚后的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离婚判决书通过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加上诉期该判决才能生效,且刘某购房距判决作出仅十几日,房款来源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未予认定,故笔者认为刘某所购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就离婚案件法院一般仅就离婚作出判决,不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可另行起诉处理。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