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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训练时受伤,活动组织者应否担责
作者:小天水法庭 何月娟  发布时间:2019-03-27 09:45:30 打印 字号: | |

运动员在参加项目集训时被飞来的铁饼砸伤,状诉致伤者与活动组织者求偿能否获赔?

原告柴某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受被告某协会征召参加残疾人体育比赛集训。在教练员组织田赛集训的过程中,柴某投完铁饼回到投掷圈后的安全区,同时参加铁饼投掷的被告王某在投掷圈侧面捡起试训运动员掷出的铁饼,在其掷回该铁饼时因雨天湿滑,掷出的铁饼侧滑砸到柴某背部。经诊断,柴某因脾脏破裂作摘除术,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柴某要求王某与某协会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某协会在召集运动员试训时,教练员只向运动员传达了试训期间的纪律,并指定其中一名运动员做投掷铁饼的示范动作;训练场地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教练员亦未阻止王某实施掷回铁饼的危险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某协会作为残疾人集训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明知掷铁饼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而未按《田赛竞赛规则》的规定安装铁饼护笼,在王某将捡到的铁饼掷回时教练员未予制止,可见某协会未对柴某尽到危险预防义务,也未对王某的行为尽到危险消除义务,其应在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王某作为成年人,且是参加过铁饼比赛的运动员,其对掷回铁饼的危险性应当预知,但其因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最终判决由某协会赔偿柴某各项损失16万余元,由王某赔偿柴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