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将户口迁出是否仍可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作者:七里墩法庭 陈志飞  发布时间:2019-03-22 11:33: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张某和刘某共育有张一、张二、张三三名子女,三子女将户口迁出前五人共同居住在天水市某区某村100号院内,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张二于19xx年11月因考入大学后将户口迁出,20xx年7月毕业后分配至天水市某区某单位工作(事业编制)。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共分得川地1.61亩,山地6.37亩,承包地分次被部分征收后,张某共领取征地补偿款226540全部用于近年来对100号院的重建,将原有的7间土结构房屋(北房5间,东房1间,西房1间)重建成合法房屋710m2、违章房屋472.45m220157月,张某所在的镇政府与张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某小区分配安置房屋5套,分别分配到张一、张一之妻、张三、张三之女及张某名下,此外,张某还领取补偿金若干元。现张二起诉要求参与分配安置房屋及分割补偿金。

【争议焦点】

因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重建所花费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为以张某为户主的承包地征收款,故张二以承包地中有自己的份额为由要求参与分割。

【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并非分配到个人名下,且根据我国土地政策,承包地分配后,该农户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故认定张二是否具有承包地的份额,是看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的资格,在本案中,张二户口已迁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据此,认定张二是否仍然享有分配承包地补偿款的资格,要看其是否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张二毕业后分配工作已经取得了正式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身份,由国家财政拨款发放工资,获得了完备的社会保障,不再依赖原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张二已丧失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割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故张二诉称的其以征地补偿款作为修建被征收房屋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征地补偿款张二无权要求分割,故在翻建宅基地时张二并无出资,故其亦无权要求分配安置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但鉴于张二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张某唯独给张二没有任何补偿,虽然双方关系不睦,但从亲情方面考虑,张某应给予张二必要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给予张二6万元的补偿。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