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合租在天水市秦州区某旅社一房间,中午二人一起午饭后李某某用微信结账时贾某某窥知李某某的手机解锁和微信支付密码,于12月4日、5日趁机通过微信变现的方式,多次转走李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的现金2090元。李某某发现后于2018年12月5日报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中城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在天水市秦州区某旅社房间将被告人贾某某传唤到案,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贾某某转走被害人微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目前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仅有少数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持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输入他人的支付密码,将他人微信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因其实施了虚构其为微信用户本人或得到本人授权的事实,从而让微信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因此认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实际上犯了一个法学界常识性的错误,即它认为机器能被骗。它盲目参照了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成立诈骗罪的规定,认为既然ATM机器可以被骗,其他的智能机器和系统也能被骗,在机器上盗刷的行为也因此成立诈骗罪。但是这种观点恰恰是忽视了此条规定为特别规定的特殊性,即表示ATM机器不是一般的智能机器,它关系到经济的稳定,是基于对银行金融秩序的特殊保护才给出的特殊规定,绝对不能以此为参照对象一概而论,否则也就没有再进行特殊规定的必要。
综上,本案中认同学术界的多数观点,认为除ATM机外其他智能机器和系统无法被骗,盗刷微信金额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诈骗罪。此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未退赔的损失款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李某某损失款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