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书写借条。2016年11月18日,双方补写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截至补签合同当日未付的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2017年4月18日;月息6680元,借期内5个月利息共计33400元,月息2分计。到期本息合计533400元。2017年6月8日,因借款未归还,李某某向崔某某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及本人,就借崔某某53.3万元作出如下承诺:1.以公司名下10%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提供公司出具的抵押文书。2.以公司旗下合作社(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3.我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还款日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23.3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争议焦点】
股东会决议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分析】
“承诺函”的实质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法》虽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天水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天水市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他人李某某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按照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无法查明,《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承诺函”加盖被告天水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水市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司印章,形式完备,原告有理由相信担保程序合法。关于合作社的保证责任,“承诺函”载明“以公司旗下合作社(麦积区金穗大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且加盖该公司印章,由该公司作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故该保证担保成立,该公司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3400元。被告天水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市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天水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市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法律解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最后,该条款并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非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