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书写借条。2016年11月18日,双方补写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截至补签合同当日未付的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约定:“甲方:债权人崔某某,乙方:债务人李某某。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2017年4月18日;月息6680元,借期内5个月利息共计33400元,月息2分计。到期本息合计533400元。2017年6月8日,因借款未归还,李某某向崔某某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及本人,就借崔某某53.3万元作出承诺:以公司名下10%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提供公司出具的抵押文书。
【争议焦点】
抵押物不明,抵押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承诺函”的实质系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关于“承诺函”中提到的抵押,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以公司名下10%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提供公司出具的抵押文书”,双方虽有设立抵押的意图,但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并且没有提供公司出具的抵押文书。对此,双方既未签订补充协议,亦不能通过《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而抵押财产系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抵押物不明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抵押合同并未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