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甲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并由周某提供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案例评析】
该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是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金额为限还是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也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数额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但他项权证登记的数额仅为12万,根据该规定,应以登记的12万元为准,原告首先受偿的范围也应为12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并不等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优先受偿权应以担保合同为准。本案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承担的担保数额为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其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周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即办理他项权证记载时不动产的抵押权才设立,其明确记载的“债权数额”应为不动产所有者在该不动产上为该笔债权设立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优先受偿的范围突破该数额限定,则有可能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超出该数额限定的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被告周某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