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的案件。
甲某与乙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乙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丙某借款8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甲某,让其给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某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1月27日法院判决被告乙某归还并某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丙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018年3月法院每月从原告个人账户扣划款项。因此,原告共代被告归还了借款。为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被告即失去消息,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剩余款项。
庭审过程中,甲某陈述自己和乙某之前是很好的朋友及同事,相互信任,所以在乙某要求其做担保时,甲某甚至没有认真细看合同就签字了,没想到款项扣划之后,竟然再也找不到乙某的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垫付丙某的款项及利息。
在司法务实中,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也就是本案中的甲某。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讲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