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与被告都某通过谢某介绍于2014年8月初相识,2014年8月22日石某按照都某提供的账号,向卡内转账100万。另查明,都某与谢某于2012年相识。2014年8月1日,都某作为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相关工程,后都某与谢某协商,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全部由谢某承包,同时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都某)与乙方(谢岳)就本工程商定:乙方承接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在土建工程全部工程款取100万元整”。后该土建工程由谢某、石某、寇某、罗某四人合伙承建,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且土方工程亦有上述四人合伙承建。2015年7月13日,谢某、石某、都某进行了结算,都某退出上述工程项目,由谢某和石某直接与天水某建筑公司进行对接。谢某于2016年去世,去世后,上述工程的后续事宜均由石某牵头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就银行转款的100万元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这100万元是被告都某以承揽其他工程的名义向其借的款,且被告承诺工程承揽后让原告进行承建;被告辩称这100万元是谢某、石某、寇某、罗某等四人合伙承建工程时给付被告的居间劳务费。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石某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都某银行转款的100万元是否认定为借款?
【法官评析】
原告石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为转账凭证照片而无借据,被告抗辩该100万元转款系原告等四人应付给其的中介费,且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等四人所承揽施工的工程确系经被告介绍转包给原告等四人施工,对这一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的反驳证据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不能确定的,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和在案现有证据,原告给付被告的100万元并非小数,其二人认识不久,未打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转款凭证原件在被告处,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借款后转款凭证原件应当保留在债权人处,而不应该是由债务人持有,故原告的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次,结合谢某与都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寇某、罗某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都某与谢某对都某介绍工程的居间劳务费进行约定的事实,寇某证实这100万元已给付都某,且给付的时间与石某向都某转款的时间是同一时间;再次,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转款100万元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已有四年多时间,原告陈述打过几次电话索要,被告予以否认。100万元并非一笔小数额,在四年多时间内如按原告所述仅打过几次电话,而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索要借款,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仅依据转款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