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18年来本院起诉离婚,称其常受到丈夫成某的殴打,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李某因顾及家庭,表示愿意撤诉。同时,法官向李某普及了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其中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禁止施暴人对受害人实施威胁、恐吓、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等家庭暴力行为。当本院审查通过后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倘若被申请人在日后生活中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李某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其丈夫成某有家暴行为,时常对其进行殴打、谩骂,李某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并于成某对其实施家暴后报警多次,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并没有引起成某的收敛,其在 2019 年 1 月 4日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头部、手部多处受伤,成某的行为危害了李某的人身安全,故请求法院裁定:保护申请人李某的人身安全,禁止被申请人成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成某骚扰、跟踪李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申请人李某能否直接独立于离婚诉讼单独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它是作为离婚诉讼中的一部分而不能独立存在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由此可见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并不必须依附于离婚、继承等婚姻家庭类诉讼,其可作为一项独立的家暴救济措施和单独的案由存在。并且,在实践中发现,有不少家暴受害方顾及孩子和家庭,并没有离婚的诉求,只是想让对方停止施暴即可,双方的感情尚在,并不是必须要离婚,如果让以离婚为前提才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就变成非离不可,这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初衷,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故本案中申请人李某独立于离婚诉讼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院应当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
二、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法院是否还需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但其并不排除申请人李某再次遭受被申请人成某家庭暴力的可能。同时,申请人李某向本院出示了受伤照片、医疗记录,本院依职权在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汪川镇派出所调取了李某多次因遭受成某殴打的报警记录,并向出警警官询问了当时李某受伤的情况,能证明成某对李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本院认为,从制止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和预防可能会发生家庭暴力的角度出发,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并不影响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
三、本案应当适用哪一项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本院认为,为尽可能达到预防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目的,保护令裁定中载明的保护措施宜多不宜少,应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尽可能全面地作出保护措施,避免出现保护令措施不周全,不具有针对性,使保护令成为白纸,让被申请人钻空子而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
【法官提醒】
法官在这里要提醒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家庭暴力不再是个人隐私,而是一个重要又普遍的社会问题,绝不能以“家丑不可外扬”作为借口来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进行姑息,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对家暴说不。本人及家庭成员如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均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若本人因法定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也可代为申请,且保护范围不限于本人,还包括相关近亲属。同时提醒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若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将会被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