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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民一庭 秦风风  发布时间:2018-12-17 15:25:0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宋某甲、闫某甲系某小学同班同学。2018年5月23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正值课间活动期间,宋某甲与和闫某甲相互追逐打闹,宋某甲在前,闫某甲在后,宋某甲奔跑过程中,将从座位走向过道的王某某碰倒致其受伤。当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即前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腹部外伤、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支出医疗费10086.91元,其中被告宋某乙垫付2100元,被告闫某甲的父亲闫某垫付7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加强营养摄入;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被告某小学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争议焦点

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由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

案例评析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甲与闫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宋某甲与闫某甲相互追逐,将经过过道的王某某碰倒致其受伤。被告某小学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人,对未成年人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及安全教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某小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管理及教育义务,且对宋某甲与闫某甲相互追逐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被告某小学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93587元(241983.91元×8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宋某甲与闫某甲相互追逐,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其父母承担相应责任。宋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宋某乙承担,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24198元(241983.91元×10%)。闫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母亲郝某承担,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24198元(241983.91元×10%)。

3.因被告某小学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由被告宋某乙与被告郝某分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3587元;

二、被告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4198元;

三、被告郝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4198元(含被告闫某甲的父亲闫某垫付的7000元);

四、被告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5250元(含被告宋某甲父亲宋某乙垫付的2100元);

五、被告郝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525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寄语

未成年在校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事情司空见惯,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学校应当经常对在校学生给予安全教育,尤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并且有效利用相关设备(例如:监控),对发生的意外事件及时发现及制止,防止更大的损害发生。学生被送往学校,家长的监护职责并不随之转移,一旦发生致人损害事件时,学生家长仍需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家长要对孩子经常灌输安全知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的发生。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