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甲公司中标建设某抗旱应急水源项目工程,同年该公司联系到王某,并委托王某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完工付清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后,剩余利润给王某5%的提成,该工程至今未决算。2017年,牛某因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状诉到院,要求返还借款40余万元,审理中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款。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未如期履行,牛某于2017年3月、5月、6月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王某无偿还能力,2017年5月,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向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协助将王某到期债权10余万元交存本院,后因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本院向甲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甲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0余万元,并将甲公司账户内40余万元予以冻结。甲公司对冻结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裁定书并解封冻结的4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执行中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甲公司虽有业务关系,但在工程结束后未进行决算,王某对甲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债权数额多少不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对甲公司享有4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明显错误,故应当解除对甲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对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既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裁定,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收到协助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即未在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又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法院有权对正德公司应履行到期债务的10余万元强制执行,法院冻结甲公司在账户内存款40余万元中的1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剩余的30余万元,因法院对该30余万元未向正德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对冻结该公司30余万元不妥,该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对法院作出冻结该公司40余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应予变更。
【案例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6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当事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本案已向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王某的到期债务10万余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通知书送达后,甲公司即未在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又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法院有权对该公司应履行到期债务的10万余元强制执行,对冻结甲公司的1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剩余的30余万元,因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由甲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申请,法院亦未向甲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对冻结甲公司账户内存款30余万元不妥,甲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故对法院做出的冻结甲公司40余万元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