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张某与金某夫妇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张甲、被告张乙、第三人张丙、第三人张丁。被继承人张某与金某生前拥有天水市秦州某处一套,且生前未留下遗嘱。张某与金某去世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3月被告张乙领取补偿款合计668210元。后四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意见不一,遂诉至法院。2018年8月1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继承人张某、金某的遗产668210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第三人张丁平均分配,现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9月,被告张已再次领取房屋征收奖励金160050元。原告张甲再次将被告张乙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乙辩称,1.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668210元及160050元遗产继承案合并重审;2.重新审理确认原告不承担母亲医药费和不履行赡养父亲义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对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3.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现象。
第三人张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经法庭联系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及义务后,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遗产。
第三人张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例评析】
本案需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金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被告张乙因房屋征收再次领取的160050元亦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甲、被告张乙、第三人张丙、张丁依法继承,并无传统观念中的“男女有别”。
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第三人张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该行为合法有效,而第三人张丁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诉争遗产的实际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举英、被告张伏虎、第三人张雨红。
第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涉及当事人房屋拆迁款668210元的民事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对于该判决认定被告张乙、第三人张丁、原告张甲妇均以不同的方式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各当事人无须再举证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以上判决已就前期补偿款66821元进行了平均分配,故对后期的房屋征收奖励金160050元亦应由其三人平均分配。
第四,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被告张乙关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辩称意见,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
【法官建议】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作为权利人自身,在民事行为中也应提高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