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饮酒用餐后在停车场被撞致死,家属将餐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七里墩人民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8年1月10日23时许,张某与一男子在某餐饮娱乐公司用餐饮酒,当晚凌晨3时许被该公司服务员扶出营业场所,后男子离开,张某独自坐在停车场时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当场致亡(张某死亡时血液酒精含量为433.5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同年2月2日,刘某(系张某之母)与王某达成赔偿60万元的协议,已由王某全部履行完毕。刘某认为其女与餐饮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餐饮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超出规定时间营业,应对某玲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餐饮公司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同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当事人需有过错,有损害结果,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某与同行男子离开被告经营场所到停车场,后该男子离开其独自坐在停车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亡,停车场是提供车辆停靠服务的场所,车辆驾驶员对其驾驶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非停车场的管理者,且张某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到停车场时有人陪同,其作为成年人更应对自己饮酒的行为负责,故被告对张某不负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死亡的原因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被告的超时营业行为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直接侵权人王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告也不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