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李某、王某与李某母亲协商,以李某的名义给李某某亲申请了经济适用房1套,房屋首付款由李某母亲支付。2015年3月12日,李某、王某与李某母亲决定该经济适用房归李某母亲所有。 2017年4月6日,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离婚诉讼期间,李某、王某均认可该房屋首付款系李某母亲所缴,王某亦认可该房屋与其无关。因当时该房屋尾款尚未缴清,产权尚未办理,故对该房屋未进行处理。2018年9月12日,李某缴清房屋尾款后,状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决归原告所有。本次庭审中,李某母亲自愿将该房屋首付款赠予李某。
【案件焦点】
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财产。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屋首付款为李某母亲支付,李某母亲亦自愿将房屋首付款赠予李某个人,且房屋尾款为李某与王某离婚后个人支付,王某在离婚诉讼中亦承认该房屋首付款与其无关,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笔者后语】
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