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平日关系甚好。2011年4月10日,吴某应李某要求帮其张贴广告,遂乘坐李某驾驶的无牌照无保险的摩托车一同前往,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华歧镇境内白土坡路段时,李某为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不慎坠落下悬崖,致吴某受伤,吴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理疗55天。2011年受伤后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多次门诊、住院复查。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案件定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受伤是在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帮工活动尚未开始,吴某在前往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能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指没有偿为他人提供劳务,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是无偿性,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吴某应李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义务帮工,并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帮工,且李某已告知吴某义务帮工的内容,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可归属到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吴某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二、责任划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办理牌照和保险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明知李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的是未办理牌照和保险的摩托车,仍乘坐一同前往,吴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吴某在事发时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吴某直到2018年才起诉,至今已有7年之久,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受伤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一直在继续治疗,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19日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吴某于2017年6月19日经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继发性肌张力障碍”确系之前的侵害引起,吴某受伤后至今一直持续治疗,诉讼时效应从确诊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官建议】
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 “无偿性”是义务帮派工最明显的特征,即提供劳务不给付任何形式报酬,也不以任何形式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义务帮工致人损害,不管被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依然承担连带责任,说明该赔偿责任对被帮工人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帮工人并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选任或监督的过失来获得免责。解释中规定,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责任,这与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矛盾的,因为,帮工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如果拒绝帮工也就意味着帮工关系不成立,帮工人的活动与被帮工人并无关联,也就无所谓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意味着,接受义务帮工在法律上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人将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