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王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秦州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恰逢前方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王某采取刹车措施时致摩托车摔倒后滑向路边头部与道路南侧道沿相撞(两车及人均未发生接触碰撞),致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性能正常;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正常;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某父母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和肇事者,要求按照各项损失总计的50%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主张事故双方各有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无碰撞不形成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无法划分商业险赔付比例,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件焦点】
一、无碰撞是否形成交通事故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两车未发生直接碰撞。基于这个事实保险公司提出无碰撞便不形成交通事故,不予理赔的观点。是否形成交通事故是本案首先应确立的基础事实,这也是是否进行理赔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构成条件为:必须是车辆造成的,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在运动中发生;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人为的,是因肇事方过错或故意行为所致;有损害后果发生。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因肇事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受损,肇事方的违规行为对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条件。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二、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并没有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综合因素判定责任大小。交警部门未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商业险比例无法划分的辩称不予支持。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见,交通事故是造成王某死亡的起因,颅脑损伤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违规双黄线强行掉头形成了此起交通事故,其是造成车损人亡的起因;本次事故中王某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为躲避肇事车辆,采取刹车摔倒,头部撞伤致颅脑损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李某违规双黄线强行掉头、王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均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因素。但违规掉头和未佩戴头盔在王某死亡结果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无法鉴定,现只能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合理的逻辑推断。李某违规行为是造成王某死亡的起因,但并不必然一定会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若王某按照规定佩戴了安全头盔,其倒地后会对头部起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作用,死亡的结果不必然会发生。故在本次事故死亡结果中,王某未佩戴头盔的责任比例大于李某违规双黄线掉头,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而在主次责任中,毕竟李某违规行为造成了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故应取主次责任的高线,即认定李某承担40%、王某承担60%的责任。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是法律规定因自然人死亡对其家属给予的一种精神安慰赔偿。本案中,王某死亡时才26岁,其死亡对父母精神上造成重大创伤,符合精神赔偿的立法精神和条件。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约定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若投保的是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提出了2万元的赔偿数额,基于王某26岁死亡的事实和给其父母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等级,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基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言。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精神抚慰金。
【案例评析】
综上所诉,本案性质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40%的予以赔偿。
【笔者后语】
本案颠覆了以往人们认为“接触”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的思维模式。它给人们提出了行为因果说新的理论,拓宽了人们的思维深度,也弥补了无碰撞事故在理论上的迷茫,给无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人们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