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0日,原告马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塑料模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马某工作期间,受被告某塑料模具厂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执行的是两班倒工作模式。2017年3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马某在进行码放塑料壶的工作时跌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截瘫;2.急性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肺不张;4.泌尿道感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从被告某塑料模具厂借款2353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马某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该委裁决,马秀红与康源塑料模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康源塑料模具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上班,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的是临时性工作,是抽时间来挣点零花钱,工资也是按天结算,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也没有具体安排,原告发生事故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并非工作原因引起的摔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首先要明确两类关系的区别:(一)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自然人,也可能是两个法人法人之间,也可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二)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遵守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中的两个主体只存在财产关系,主体地位更加平等。(三)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薪酬之外,还有保险、医疗补助等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只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再无其他福利待遇。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某塑料模具厂在工商管理机关领取了从事塑料制品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马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告马某从事的剔除塑料制品毛刺、码放货物是被告经营业务的一项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判决后,被告某塑料模具厂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