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孙某患病被送至广州的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6日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月20日,经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孙某为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其母(已去世)。2014年1月,孙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孙某常有伤人、毁物、自杀、出走等行为,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2016年10月和2017年7月将其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治愈。2017年8月,孙某因自行服毒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7月12日,经甘肃某司法精神病鉴定所评定孙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
另查明,被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庭审中徐某表示同意退还给孙某的父亲。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居住期间给孙某因治病产生的债务,徐某当庭表示由其一人负担。
【案件焦点】
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裁判文书的制作及双方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负担问题。
【案件分析】
徐某与孙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从查明事实看,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宣告婚姻无效时,本文将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财产的处理及债务如何负担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一、本案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是为原告与被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何确定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应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应为申请人,与其登记结婚的配偶应为被申请人,若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双方的结婚登记未宣布无效,其法定代理人显然不能为婚姻登记的配偶,而应为其父母或其他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二是婚姻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二)宣告婚姻无效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当事人应为婚姻登记双方作为原告和被告,若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确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若由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若该方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决定权应该为当事人本人,而非其利害关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应该有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行使其财产的代管权利,但无权处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只是宣告婚姻无效,故徐某和孙某的法律地位应分别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本案应否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应当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应参照同居关系的分割原则,但子女一般应由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抚养,对方是否支付抚养费,要考虑对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财产,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及个人收入,抚养费由直接抚养者自理为宜。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若纯属个人支配,则另一方对此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若债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劳动所得,债务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则由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
本案中,孙某的婚前财产徐某同意退还,且徐某对孙某治疗疾病发生的债务同意自行负担,故经双方同意后,未另行制作调解书。
总之,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先应审查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那种情形,如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在审理中应当注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裁判文书的制作及双方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负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