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并不是行政机关所有的行为都能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对外能产生效力、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该行约束的行为才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内部作出的各种调查、审核、论证、研究、准备等,均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外不独立产生效力和证明力,出现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能对依据过程行为所产生的外部行政行为起诉,如对过程性行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键词】 过程性行为 起诉 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上世纪九十年代年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天水市X县国土资源局对X县街道X院的地籍进行审核,将地籍调查表登记在李XX名下,标注该地籍是公产和祖遗;之后因李XX去世,该处地块未进行土地登记;2007年李XX之子李X申请对该宗地进行登记,委托同门长辈代理,李X取得了该地块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因同门亲房认为该证登记内容有误,提起行政诉讼,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嗣后,李XX之女孙X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本人通过诉讼才知道有地籍调查表,地籍审核表是伪造的,当时李XX已去世不可能申请登记,宅基地的一部分是分家分得的房屋台基,地籍表记录的公产、祖遗自相矛盾,经 X县人民政府组织的三家机构调查,左邻右舍均证明地籍是李XX分家所得,既不是公产也不是祖遗。请求判令X县国土资源局废除假地籍调查表,对地籍调查表如实记载。
【裁判结果】
秦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孙X的起诉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其所诉的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登记前,登记机关对用地调查必须调查审核填报的文书,以此证明申请登记的地籍界限四至等客观现状,是过程性行为对外不独立产生效力,孙X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没有合法根据,也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了孙X的起诉。本案宣判后,孙X 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裁判的结果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评析】
只有对外发生效力的土地登记行为,才能使相关人员受到该行为的约束。地籍调查是为满足土地登记的要求,经过法定的程序,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的方法,以图簿表等形式表示出宗地权属、位置、数量、界线等,客观的记录了地籍界限的现状,为土地登记核发证书提供依据,不产生影响相关人员权利或者义务的效果,是进行土地登记颁证的法定程序和步骤之一。
本案因土地登记行为诉讼,该登记行为已被撤销,意味着登记所依据的地籍调查等其他过程性行为而产生的证据,已已失去了证明的作用,相关人员如对土地申请重新登记,需要对地籍的地貌、面积、数量、建筑物座向等重新审核调查。被撤销行为采信的调查证据,继续沿用需要得到相关当事人确认和确定,才能继续具有证明的效力。地籍调查作为过程性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没有包括该类行为,原告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没有合法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一审、二审法院裁判驳回原告孙X的起诉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