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原告补某在被告甲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汽车站工地提供劳务,运输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6月,12月两次与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乙结算劳动报酬共计79920元,由乙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签名人为乙并盖有被告甲的公章。此后原告补某向甲建筑公司和乙追索劳动报酬,但甲、乙互相推脱,一直未支付该笔劳动报酬。2018年6月原告以甲建筑公司为被告,状诉要求处理。在向被告甲建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后,甲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乙为被告。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甲建筑公司能否申请追加乙为被告,对甲的申请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追加的被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可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该案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关键是具体该不该追加被告,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决定。
【案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至于第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有一定道理;但该原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比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肇事司机和车主,但车主在应诉后申请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申请就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法院就应支持该申请,并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还有,如完全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在起诉后随时可以申请撤诉,法院在此时则必须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还规定了法院有权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的情形。所以法律的一般原则与特别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只坚持原则,不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况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应视为法律允许,所以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是享有该项申请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