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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工受伤,雇主及保险公司是否一并担责?
作者:藉口法庭 骆鹏霞  发布时间:2018-08-16 09:58:3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为“天水市城区工程项目施工标段”的施工方。2017年4月,户籍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县的原告黄某在被告公司处提供劳务,从事爆破工作。同年8月1日,原告黄某在隧洞中帮忙推运料的三轮车时,三轮车突然侧翻致原告黄某左手挤压受伤。被告公司为“天水市城区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向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随后,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报案,并将原告黄某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黄某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被告甲公司在黄某住院期间共垫付医药费1.8万元。同时,黄某司法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13000元。黄某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黄某虽在湖北省为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来支持其主张,所以其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1.原告黄某据以起诉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该证据为无效证据;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既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某所受损失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赔付;2.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案例评析

1.法庭审理认为,原告黄某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买房居住的证明存在瑕疵,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城镇,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妻子系农民,故认为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

2.原告黄某与被告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人寿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的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进行赔偿,给付保险金。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单位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该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行业评定标准,而该标准亦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鉴定单位依该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产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黄某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6万余,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市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及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医疗费共计3万余元;被告甲公司对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含被告甲公司已给付的1.8万元)。

法官寄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与原告黄某系雇佣关系,原告黄某在工作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甲公司理应承担原告黄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为原告黄某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其遭受人身损害时,自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此外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往往将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投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案件审理,责任承担模式为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