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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到底归谁所有
作者:民二庭 马冰  发布时间:2018-08-06 11:25:47 打印 字号: | |

【案例简介】

被告系秦州区某局干部,杨某系原天水市某局局长(已去世),被告系杨某女儿,现在某供应站工作。1994年,某公司欲将位于秦州区一处住宅楼分配给杨某,且被告准备分配至某公司工作,便于1995年5月30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杨某和被告均未支付购房款,1996年12月1日,某公司以被告印章与其补签《天水市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后因被告并未分配至某公司工作,且其父亲杨某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优惠政策,该房分配不符合规定,故杨某将该房退回某公司,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1998年6月15日,原告支付给秦州区某局住房集资款3万元,1998年6月15日,某公司与秦州区某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某公司以70369.87元的价格将该一处住宅楼出售给秦州区某局,秦州区某局于1998年6月24日将70369.87元购房款支付给某公司。1999年12月29日,秦州区某局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秦州区某局以27074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因原告先期已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秦州区某局便于1999年12月将在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诉争房屋70%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某公司保管,被告对于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并不知情且从未过问。2005年1月7日,诉争房屋过渡为有限制的全部产权时,原告支付了30%的房款,因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有限制全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之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房屋转移登记事宜未果,之后被告仍未对该房屋主张过自己的权利。

【法院判决】

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争议焦点】

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该房屋的归属。

【案件评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通常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房屋权属证书体现的所有权人一般推定为房屋当然的所有权人,但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时候,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有足以推翻权属登记证书的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并可以要求对房屋权属予以重新确定。本案为单位福利住房的权属纠纷,要解决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应着重审查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购房款项的交纳情况、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从而正确判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对诉争房屋自1999年居住使用至今,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票据等房屋资料的原件现均由原告持有和保存,原告在事实上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告主张其父亲交纳了购房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没有诉争房屋的任何资料手续,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从未过问,2006年在其知晓该房屋的居住情况后,仍未主张过权利,有悖常理。某公司与秦州区某局均表示,诉争房屋系被告父亲退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出售给秦州区某局,秦州区某局又分配给原告。且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时,被告并非某公司的职工,并不具备分配福利住房的条件。上述证据及原告、某公司、秦州区某局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