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6月至9月,被告马某夫妻及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孙某夫妻处先后借款7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马某夫妻先后多次给原告夫妻承诺还款,并出具了承诺书。最后一次承诺书载明双方本息经过结算达200多万,此外,还约定了违约金。之后,马某先后给原告夫妻还款20多万。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还款,但经法庭核算,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以借款本金的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判决】
被告马某夫妻及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应返还原告孙某夫妻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453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止),并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夫妻及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孙某夫妻借款本金75万元,欠款利息于2018年5月23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马某夫妻及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不能支付全部本金,则原告孙某夫妻有权自2018年4月24日起就拖欠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争议焦点】
借款利率超过多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延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