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系为朋友,2016年8月,因被告鲍某生产经营购买设备需要,先后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借款当日,被告鲍某书写借条一张,说明被告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但是被告到期只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3000元及其逾期借款利息。
【争议焦点】
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如何处理?
【法院判决】
原告于被告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法院判被告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