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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骑车受伤害 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小天水法庭 刘明星  发布时间:2018-07-17 15:05: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贺某甲与被告穆某、贺某乙均属天水市某村干部。2015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同去某地开会,会后原告与贺某乙、翟某、昝某去大门镇上街某饭馆吃饭时遇见穆某,因相互认识,五人相邀一起吃饭,期间五人共同喝了酒,饭后准备回家时,由于当天下雪路滑,翟某曾劝原告不要骑摩托车,但贺某甲称:“可以骑车”,于是,原告骑摩托车后载贺某乙沿秦州区大门镇下街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案外人谢某驾驶的甘K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甲受伤。2015年1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原告将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4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甲333538.74元,贺某甲自行承担医疗费63864.66元、残疾赔偿金256443.18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323067.84元。后原告与共同饮酒人翟某、昝某另行达成赔偿协议,翟某、昝某各赔偿原告5万元,后原告又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时未达成协议,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227元。

【判决结果】

被告穆某、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残疾补偿费,共计323067.84元20%即64613.6元的四分之一即16153元,其余80%即258454.3元由原告贺某甲自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朋友间吃饭饮酒是人之常情,但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预见过量饮酒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潜在隐患,共同饮酒人应相互提醒、对过量饮酒者予以阻止。本案中,贺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事发当日其与穆某、贺某乙、翟某、昝某一起吃饭饮酒,后不顾翟某劝阻骑摩托车回家,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且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穆某、贺某乙、翟某、昝某饮酒过程中明知贺某甲骑摩托车,没有给予贺某甲相应的劝诫、疏导、阻止其饮酒,饭局结束后,共同饮酒人明知贺某甲驾驶机动车回家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亦未对其护送或者通知其家人,则共同饮酒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翟某、昝某另行调解,且表示不再追究翟某、昝某的民事责任,对此,对原告放弃应当由翟某、昝某承担的责任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故应由四个饮酒人共同分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由被告穆某、贺某乙及翟华峰、昝某共同承担贺某甲损失的20%为宜,故二被告应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法官释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共同饮酒人明知原告骑着摩托车仍对其饮酒不加劝阻,饮酒后对其骑摩托车的行为未加阻止,亦未通知原告家人,未尽到看护、照顾的共同义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对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他四人共同饮酒,因双方均未提交有关饮酒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责任大小,所以四人连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翟某、昝某承担责任,故对其放弃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穆某、贺某乙在翟某、昝某责任之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其放任饮酒会给其带来危险,并在饮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