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屋附有柴房1间,其并在该房一楼楼梯口自建储物间1个。被告李某系第三人王某的员工,李某孩子上学落户需购买房屋一套,但其无力购买。2010年其雇主王某出资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张某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张某将在楼梯口自建的储物间1间随房屋交付,但没有交付柴房。李某的孩子上学后,其将房屋转移登记给王某,只交付了房屋,既未交付柴房,也未交付储物间。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口头约定包括柴房。协议签订后,王某在赵某预付房屋定金后向赵某交付了房屋,并柴房的钥匙丢失为由让赵某自行更换柴房门锁后使用。2015年3月赵某付清剩余房款后申请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未载明包含401号柴房,同日王某给赵某书写说明1份,内容为转让的房屋附带同号地下库房柴房1间。同年7月,张某发现其未出售的柴房被赵某占用,要求赵某归还该柴房,赵某以该柴房系从王某处购买拒绝归还。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的柴房是否随房屋转移所有权?
【案件分析】
关于本案,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意见:柴房是房屋的附属物,应该随房屋的出售而随房屋转移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柴房虽然是房屋的附属物,但其与房屋具有可分性,是否随房屋的出售转移所有权应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条件,合同约定仅出售房屋的,柴房不随房屋的出售而转移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不包括柴房,且张某给被告李某交付房屋时也未交付柴房,故应认定张某向李某出售的房屋中并不包括柴房,仅交付了自建储物间。李某在孩子落户后将该房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王某时既未转移登记柴房,也未交付柴房,并将储物间据为己有,未给王某交付,故王某对柴房并未取得使用权,其要求被告赵某自行换掉柴房门锁后使用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赵某不能因其购买了同号室的房屋而当然地取得该柴房的使用权,故赵某应将柴房返还给该柴房的所有人张某。而本案第三人王某认为,其购买了房屋,柴房作为附属物应当然归其所有,在没有柴房钥匙的情况下要求李某自行更换门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柴房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有的柴房并非房屋附属物,二者具有可分割性,也各自具有独立性,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的约定柴房随房屋转移时,房屋的出售并不当然包括柴房,对房屋的处分不能及于柴房,故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