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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王某运输毒品案—— 共同犯罪中部分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刑庭 甄瑾  发布时间:2018-07-04 15:13:02 打印 字号: | |

【案件简介】

被告人巩某王某均系甘肃省甘谷县吸毒人员。2016年7月3日,巩某打电话向龙某(身份未查清)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晚8时许打电话约王某陪其一同前往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东乡县)与龙某交易,王某表示同意。二人于当晚10时左右在甘谷县新广场见面,由巩某驾车载王某前往东乡县。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途经兰州市时,在兰州市城关区“金轮宾馆”701房间登记住宿,并共同吸食了巩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同日上午10时许,巩某王某继续驾车于同日下午约15时许到达东乡县,因其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巩某联系龙某帮忙修车时,龙某要求巩某将毒资及修车费给其一并支付,巩某即给龙某先转账支付4万元。后巩某王某在东乡县一宾馆内从龙某处给巩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大包、给吸毒人员李某(女,另案处理)代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大包,巩某王某共同试吸后认为毒品成色较好,巩某遂给龙某又支付现金1.7万元,并约定剩余毒资待其取车时付清。交易结束后,巩某王某租车返回兰州“金轮宾馆”,巩某将购得的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各取出少量与王某吸食后,将其余毒品藏匿于宾馆房间卫生间洗脸池下,后带王某一起去兰州市正宁路夜市找朋友吃饭。期间王某表示想独自闲转,巩某遂给王某500元现金供其消费。巩某与其朋友会面结束先行返回“金轮宾馆”701房间后,独自将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分包包装。待王某返回后,巩某将分包好的3包海洛因装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将其给李某代购的甲基苯丙胺装于一白色纸袋内交王某携带。

2016年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巩某王某从兰州乘出租车于同日凌晨4时许返回天水。后巩某王某前往天水市秦州区安居小区给李某送甲基苯丙胺,巩某安排王某在安居小区门口附近的路边等候,并将其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挎包交王某保管,然后独自携带甲基苯丙胺进入安居小区B-2号楼301室李某家中。巩某李某一同试吸甲基苯丙胺后,为了保险起见,将其余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李某家客厅一透明圆形塑料罐底部。后因巩某还想吸食毒品海洛因,故其又从李某家中出去找王某取回其挎包,将其事先在兰州“金龙宾馆”分包后随身携带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后巩某再次返回李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上午约7时许,天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李某家中将巩某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客厅查获装在透明圆形塑料罐底部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1号检材,净重87.9905克);从卧室床与电脑桌的夹缝中查获装在巩某棕色斜挎包内的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外用白色擦鞋布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2号检材,净重60.2912克)及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外用白色擦鞋布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包(3号检材,净重分别为20.0724克、18.5864克)。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在安居小区外将正在路边等待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印有“金轮宾馆”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4号检材),净重8.6888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1号、4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号、3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综上,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96.6793克;查获的海洛因共计98.95克。

【案件焦点】

被告人巩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辩解,巩某叫他外出时称一起出去玩耍,并未告诉他是去东乡县购买毒品。从兰州返回天水时,他所提的白色纸袋内未携带甲基苯丙胺。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被告人拒不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定案?

【案件分析】

    经查,被告人巩某供述其约被告人王某外出时明确告诉王某是一起去东乡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在东乡县从龙某”处购买毒品时,王某一直在场,且经手支付了1.7万元的毒资,在“金轮宾馆”巩某将分包的甲基苯丙胺装入王某的手提袋时,王某亦在场,返回途中甲基苯丙胺由王某携带,返回天水后巩某李某送毒品时,王某携带巩某的挎包(内装海洛因)在安居小区外等候,后巩某返回取挎包时,又给了王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同案两名被告人中的其中一名被告人王某否认自己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仅凭另一被告人巩某的供述显然不足以认定王某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必须结合卷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一、证人李洁的证言证明巩某在兰州正宁路夜市与她约会吃饭的过程中,王某表示其想独自闲转,巩某即给王某500元现金让其闲转消费,该说法与巩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王某对该情节予以否认;其二、巩某王某均供述在去东乡县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二人一直在一起,期间1.7元毒资系王某经手给东乡人支付,而王某仅供述在交易现场其看到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对同时交易购得的海洛因予以否认,但公安机关抓获巩某时从其挎包内查获的大量海洛因印证了巩某关于其从东乡人处购得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的供述。由此完全可以推断出王某否认其看到海洛因交易的真实目的系为了掩饰后来在安居小区门口其替巩某保管挎包时明知包内装有海洛因的事实;其三、王某被抓时从其身上查获了1包甲基苯丙胺,尽管二被告人对该包毒品的给付时间说法不一,但均供认系巩某所给。该情节与被告人巩某供述的其在王某陪同其购买及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免费提供毒品供王某吸食,及给王某500元现金、1包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相印证,巩某以上的做法亦符合毒品犯罪的常规。综上可见,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卷内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定。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中诸多细节与卷内证据不符,且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巩某之间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系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给予以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