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天水某公司欲对其公司重新装修,便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天水某装饰公司,该装饰公司又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薛某,薛某便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突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3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被告薛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薛某雇佣,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水某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薛某,应与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装饰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薛某认为装饰公司给其多少劳务报酬,其就按该标准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其在该承包活动中没有获利行为,没有享受权利即不承担义务。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薛某能否以其未获利为由抗辩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法律中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原则,只有在享受权利的情形下才能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薛某在承包关系中并未有获利行为,其应当不属于承包人的范畴,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并未载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认定标准得以是否获利为构成要件。故被告薛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中,只要构成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就应按该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未要求形成该雇佣关系得以获利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薛某招揽施工,劳务费用由装饰公司向薛某结算,再由薛某向原告支付。装饰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由被告薛某作为承包人在中间进行联系,继而构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规定是法律赋予的赔偿责任,且在实践中,还存在承包关系中雇主不只未获利,还存在赔钱的情形。如未获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赔钱的情形下该如何承担责任。故获不获利并不能构成雇主对抗法定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案中被告薛某应按照该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薛某不服,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薛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