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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条款的效力
作者:民一庭 张楠  发布时间:2018-06-13 16:50: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子张某某,2016年3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某某归李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18岁为止张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张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后双方为探望孩子问题发生多次争执,2016年7月,被告张某因探望孩子和原告母亲王某发生争执,张某拿刀柄将王某的右耳后面砸伤。2017年2月,张某以给孩子过生日为由,将其接走,孩子至今仍和张某及张某父母共同生活。2017年3月,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其子张某某抚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因并未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亦未将孩子送回原告李某处,李某遂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有效并判决双方所生未成年儿子张某某由李某抚养。

【案例评析】

该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否有效?经审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关于未成年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未成年子女张某某在未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理应由李某直接抚养。

二、张某对于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故法院仅能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原、被告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子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但该协议不属于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原告李某在行使该权利时,应从张某某已和被告张某及张某某祖父母生活一年多的现实考虑,充分听取张某某的意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与被告协商解决抚养分歧,以使张某某能健康成长。

【法官建议】

本案经过多次调解未果,现判决虽已生效,但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亦没有解决,作为父母想直接抚养子女的意愿可以理解,但是仅考虑自身感受,忽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做法不值得提倡,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仅为直接抚养,而并非剥夺任何一方的抚养权。双方因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在保障一方直接抚养权的同时,亦充分保证另一方的探望权,多沟通以化解矛盾。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