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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14年未过户起纷争 ,诉至法院终获处
作者:民一庭 丑居平  发布时间:2018-06-13 15:48:18 打印 字号: | |

2004年3月9日,原告高某购买被告杨某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屋价款为15万元整,双方签字时高某先付给杨某13万元整,剩余2万元于2004年底、2005年底各付1万元整。因该楼房暂不能上市,产权暂办在杨某名下,杨某将产权证交高某妥善保管,待该房可上市交易时,双方各自办理各自的手续进行过户。如一方违约,可承担年房总值4%的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房屋出售的权利高某只认可杨某本人,其他人无权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入住使用该房屋。2004年1月8日杨某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将证书交由原告高某保管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售出该房屋时其妻子不知情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杨某辩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当时卖房时我爱人对房屋出售不知情,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我私自处理,故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杨某虽辩称其妻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其出售房屋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至本案原告起诉,原告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达十四年之久,且被告将已于2005年7月10日既已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被告妻子亦未提任何异议,据此认定其已认可了被告杨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有权要求出卖人杨某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自有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区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