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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宴意外死亡,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民一庭 张楠  发布时间:2018-06-13 15:44: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4日,因被告辛某因其子与王某之女在王某家中举办婚礼,被告辛某遂邀请梁某并派车将梁某从单位接到婚礼现场,当时梁某身体状况表现良好。婚礼第一轮酒席(12时许)期间,梁某在吃酒席时共喝了四杯酒。第一轮酒席结束后,根据习俗,由被告王某邻居王某某在其家中帮忙招呼婚礼宾客,由办酒席的王某提供酒水(世纪金辉二星)。13时许,梁某来到王某某家等候第二轮婚宴开始,当时在王某某家中等待婚宴的还有被告辛甲、辛乙、辛丙、姚某等人,以上人员边聊天边饮酒,大概共喝了一瓶酒。第二轮婚宴(大概16时许)开始后梁某在吃酒席期间,新人敬酒时喝了两杯酒,当时并无异常,之后在继续吃酒席时突发不适倒在餐桌上呕吐、抽搐,被在场人员送至当地卫生院抢救,经该院确认其已死亡,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300mg/100mg,未发现尸体表明有外伤,排除他杀。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放弃尸体解剖检测。原告主张被告辛某、王某、王某某系宴席的组织者、实施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姚某、辛甲、辛乙、辛丙为共同饮酒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各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梁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梁某接受被告某的邀请,在参加王某为其女举办的婚礼过程中死亡。原告认为梁某系过量饮酒死亡,要求邀请者辛某、婚礼举办者王某、提供饮酒场所者王某某、共同饮酒者姚某、辛甲、辛乙、辛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上列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方面予以认定。首先,从梁某的死因看,因梁某家属放弃尸体解剖检测,仅能查明梁某血样中含有300mg/100mg的酒精成分,但其是否因过量饮酒导致死亡无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梁某的死亡与过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从梁某参加婚礼的过程看,现有证据能证实梁某在第一轮酒席中饮酒4杯,第二轮酒席中饮酒2杯,依常识判断,梁某不可能因饮酒6杯导致其体内酒精含量300mg/100mg,被告姚某、辛甲、辛乙、辛丙虽辩称梁某在婚宴前一天就开始大量饮酒,但上列被告未举证证实,且经本院调查亦不能取得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存在梁某在婚宴前一天就有饮酒的事实。因此,应推定姚某、辛甲、辛乙、辛丙和梁某在等候第二轮酒席开始的过程中存在大量饮酒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梁某饮酒的方式,即究竟是梁文科“自己倒自己喝”还是与四被告玩牌输了喝,也无法证实四被告存在与梁文科共同饮酒及劝酒的行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姚某、辛甲、辛乙、辛丙存在过错或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邻居,在王某举办婚礼的过程中,出于习俗,为到来的宾客提供了酒席开始前等候的场所并帮忙招呼宾客,其行为系帮助行为,并不是婚宴的组织者、实施者,不能要求其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且梁某在其家中饮酒时并未表现出异常,因此,王某某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辛某作为宴席的邀请者、被告王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实施者,对婚宴宾客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梁某到达婚宴后并无异常表现,不能要求辛某、王某对梁文科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且在来往宾客众多的情况下,也无法苛求其面面俱到能照顾到每一位宾客,其在梁某饮酒4杯后依照习俗将梁某安排到王某某家等待第二轮婚宴开始的行为并无不妥,且在第二轮婚宴开始后,梁某亦正常吃酒席,也未表现出任何异常,因此,被告辛福平、王来喜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对梁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各被告对梁某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梁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但由于梁某系受被告辛某的邀请,在参加辛某之子与王某之女的婚宴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辛某作为宴席的邀请者、被告王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实施者,根据人情常理,应对梁某的死亡进行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辛某、王某共同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

【法官建议】

举行婚宴本为喜事,亲戚朋友之间的来往亦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死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饮酒所具有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自觉约束、控制自己饮酒,避免意外的发生。作为婚宴的组织者亦应保障提供酒水质量并及时关注宾客的动态,保证宾客的安全,有效避免不幸的发生。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